第二十条 厅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厅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追究厅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时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原岗位或者停职培训;
(五)责令辞退或者解聘;
(六)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厅机关相关处室、直属机构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