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条 聘任人员或者借调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厅监察室统一管理、厅处室、直属机构各负其责的制度。
厅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处室、直属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厅监察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各处室、直属机构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厅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厅机关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厅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厅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七条 厅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厅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人事、法制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厅的监察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厅机关处室、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者省人大、省政府、厅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法制部门等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厅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