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厅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厅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追究厅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时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原岗位或者停职培训;
(五)责令辞退或者解聘;
(六)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厅机关相关处室、直属机构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