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或者厅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