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9日起施行。
附件5:
省建设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
行政监察法》、《
公务员法》和国务院《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和受厅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坚持责任与权利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本厅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相结合。
处理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厅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厅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省政府、厅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省政府、厅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对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应当招标投标、拍卖而不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厅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管理不力,致使厅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没受理的;
(二)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