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监察信访案件、上级转办或者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国务院《
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群众来电、来访、投诉、反映情况的,应当依据轻重缓急的原则及时答复。情况复杂、疑难问题除外,一般情况应当在7日内做出答复。
第八条 厅机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者诫勉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效能告诫或者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限时办结的责任追究由厅监察室会同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条 被处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向厅监察室提出申诉。
厅监察室应当会同人事处进行复查,向厅党组提出复查意见,经厅党组研究,分别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9日起施行。
附件4:
省建设厅机关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树立执政为民思想,促进我厅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处室公务员(包括聘用人员和借调人员)和直属机构工作人员(包括聘用人员和借调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是指对厅机关处室公务员、直属机构工作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行政事务和管理服务项目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实施行政行为而未行政作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及其领导负责人责任的惩戒与教育制度。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二)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
(四)群众合理、合法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引起反复投诉;
(五)工作不到位,出现重大遗漏问题,影响厅机关形象、声誉或者造成重大影响;
(六)厅机关处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对其下属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或者放任;
(七)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六条 对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工作人员本人;
(二)对拟认定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厅机关发现行政不作为行为或者接到行政不作为举报后,应当组织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审查、核实情况,根据结果确定该行为性质,提出处理方案;
(五)厅党组研究决定后执行。
第七条 厅党组决定对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
第八条 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办法如下: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谈话提醒,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或者经谈话提醒后,仍无改进的,给予严肃查处;
(三)情节严重,反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认错态度不好,不及时纠正错误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
(四)厅机关处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对行政不作为的所属工作人员,因失察或者放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
第九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由厅监察室会同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条 经调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的,应当明确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所属厅机关处室、直属机构及其本人。
第十一条 被实施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向厅监察室提出申诉。
厅监察室应当会同人事处和涉及行政不作为的处室、直属机构进行复查,向厅党组提出复查意见,经厅党组研究,分别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