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厅文告;
(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四)厅机关办公场所、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八条 以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政务信息,自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发布之日起10日内,由政策法规处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公布。
第九条 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主动公开:
(一)文件主办的厅机关处室、直属机构对发文将产生的政务信息,在审签文件时应当明确能否公开,并对公开的方式提出初步意见;
(二)办公室根据报送信息内容进行审核,确认信息公开或者不公开;
(三)确认公开的信息,办公室应当自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公开。
文件主办属办公室的,在审签时办公室和分管领导应当明确能否公开和公开方式。
第十条 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由标准定额站在标准、定额批准后,按照本规程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程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主管处室、直属机构应当向办公室提出建议,按照本规程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的信息在其有效期内应当持续保存。厅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应当方便社会公众浏览、检索、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政务信息在信息载体上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主办处室、直属机构商办公室确定。
第十三条 提出或者修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审查各类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国家和省重点风景名胜区,以及作出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召开全省建设系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座谈会,征集意见和建议;
(二)通过山西建设信息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四)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座谈会,确需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五)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四条 厅机关作出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在建设厅网站上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产品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定额,以正式出版物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废止的,业务主管处室、直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办公室以适当方式及时变更、废止。
第十八条 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政务信息,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影响第三人权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或者由经办的厅机关处室、直属机构书面征询第三人的意见。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收到申请的,应当在当日内批转。
第二十一条 厅机关主管处室、直属机构直接收到申请人需要获取信息的申请或者接到办公室批转申请的,除征询第三人意见时间外,应当在15日内,按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并且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该政务信息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但该信息确实与申请人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版本方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
(三)属于不得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原因;
(四)不属于厅机关掌握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