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6]117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各行业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实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及《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的规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任务: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3、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4、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5、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6、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7、旧伤复发的确认;
8、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9、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公室),负责承办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下列情况可向鉴定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
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即工伤鉴定)。
2、职工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在国家劳动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时,可对伤残失能程度进行鉴定(即伤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