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八条 专有部分所有权转移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用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作出约定,并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出示结算约定或者结算凭据。
第七十九条 本节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五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