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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条 他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食品和玩具、用具等儿童用品,不得有害未成年人的安全。

  生产、销售前款所列产品,应当备有适用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 商场、医院、图书音像制品店等公共场所电梯的设置、使用、维护,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设置安全警示等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水库、池塘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学校周边200米以内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设施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学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主体根据本章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不能作为其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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