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3)补缴费率统一为28%,其中单位费率20%,个人费率8%。
(4)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利息,利息按年度计息法计算。1998年12月31日以前年利率为8%,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5%,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
按上述规定办理参保的人员,各年度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记入比例与单位划入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12、原为企业固定职工,现从事个体劳动,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时,原在企业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补缴可参照第11条规定办理。其中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帐户管理
13、用人单位招用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的,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缴费基数与原协议确定的缴费基数相加后作为本人当期缴费基数,但不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协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的,本人自愿也可参照上述办法缴费。
14、事业单位职工转入企业前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后,原来的个人缴费应予转移,所转金额作为期初额记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5、参保人员省内流动时,按现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向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转移职工历年缴费基数。跨省流动的,按转入地有关规定转移个人帐户档案。
16、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要按月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月积数法计息。
17、自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息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今后遇利率调整时,记息率随之同步调整。
18、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第三季度印发上一结算年度职工个人帐户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期与结算年度一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7月。
19、原为企业参保职工,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缴费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原在企业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参保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退还给本人,但不再按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