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渡船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和保障经费;
(四)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渡口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
《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渡口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渡船渡运安全,避免碰撞事故发生。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渡口码头必须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和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渡口两岸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和载货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