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且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并建立车辆档案。
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领牌证。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牌证补发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
禁止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