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建设、环保、物价、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六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