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及下落不明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十二、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采取特别监控措施实施有效监控,组织疏散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抢险救援过程中要安全有效地施救,确保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严防扩大伤亡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指挥抢险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十三、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像、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清理事故现场,必须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十四、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十五、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十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十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