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和市直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办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处理完毕,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可将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组织部、人事局、监察局、效能办组织实施。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同级政府公开办会同效能办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给予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务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七)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八)未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单位议事日程,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流于形式、走过场;
(九)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兑现,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欺骗群众,搞假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或对群众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打击报复投诉人,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引发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酿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
(十二)指使、压制有关部门不提供真实数据的;
(十三)政务公开相关制度不落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