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反馈与报告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开设热线电话,广泛征求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问题,纠正公开工作中出现的偏差。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可通过通报会、新闻媒体以及在政务公开设立“点题公开”、“回音壁”、“落实与反馈”栏目等形式将研究意见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反馈。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务公开内容(包括长期性公开内容、阶段性公开内容、即时性公开内容)应当定期报送同一级政府公开办备案。长期性公开内容于每年的1-2月上报备案;阶段性公开内容于每季度的第二周上报备案;即时性公开内容于每月的第一周上报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可信、规范,与所公开的内容相符,并注明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档案,公开事项和内容都应统一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务公开办报告政务公开工作情况。
工作报告可采取信件交换、邮寄或传真等方式报送,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报送。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真实准确,内容包括:
(一)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务公开工作情况;
(二)因政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