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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公开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以下列形式之一予以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通信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公共服务办事窗口或服务大厅;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申请公开政务信息。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种类、内容、发布时间等;
  (三)要求以何种方式获取信息。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相应单位申请;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务公开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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