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下列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即时发布: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按程序办理。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全文发布。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报,统一发布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除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废止文件的决定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按照前款规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在政府公报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