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担保资金必须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多方监督,专款专用。已经注册为担保资本金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售、拍卖,但变现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协作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得转移和挪用。
第四十八条 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但不得用于股票、房地产和一般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也不得用于拆借和放贷。担保资金购买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应将已购买的有价证券质押在协作银行。
第四十九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效益,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业务费用;
(二)管理费用;
(三)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其他。
第十章 政策扶持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划拨给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减免有关变更登记费用。
创业初期资金筹措有困难的,允许在3年内递增补齐,但首批实收资本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30%。
第五十一条 经省、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审查,由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经国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税务总局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抵(质)押物的评估结果,各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在同一笔贷款或评估结果有效期限内均应予以认可,原则上不再重复评估,对财务状况不再重复审计,尽量减少被担保企业的费用支出,降低担保成本。
第五十三条 对被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的抵(质)押物,可以按评估值抵(质)押,也可以不经评估,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按该抵(质)押物账面值的50%-80%折算抵(质)押。
第五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以无形资产作为抵(质)押物提供反担保时,有关部门应该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产评估或资信评估,担保机构应与协作银行同时进行,或者双方共同使用经批准且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