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风险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可以被担保企业或第三方合法有效的资产(含无形资产)实施反担保。
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反担保的连带保证人。
第四十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机构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按不超过当年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提取达到其注册资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十一条 当担保对象出现经营困难时,担保机构要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贷款风险。
第八章 赔付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作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出现风险的贷款,由协作银行提出意见,经担保机构调查核实后按风险分担比例承担代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对担保对象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额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按风险分担比例分割。
第四十四条 追偿主要措施:
(一)担保机构帮助被担保企业制定还款计划,收回债务;
(二)按反担保协议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诉讼。
第四十五条 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企业变更担保主合同、转移还贷责任、延长贷款偿还期限等,须经担保机构书面同意。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年、季向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指定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有财政预算拨款的担保机构同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担保机构应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