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担保资金运作良好;
(三)有较好的信誉;
(四)担保项目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五)再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再担保的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出口贸易等贷款担保的再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增加再担保种类。
第三十三条 再担保的程序:
(一)担保机构向再担保机构提出担保申请;
(二)再担保机构履行审核;
(三)签订再担保合同;
(四)办理再担保和反担保手续;
(五)支付再担保费或再担保风险保证金;
(六)实施放贷、代偿和追偿。
第三十四条 再担保机构收取一定的再担保费,由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从被担保企业缴纳的担保费中分割。
第三十五条 再担保风险保证金,由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从被担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中分割。主合同履约结束,风险保证金连同保证金利息全额退还;不能履约时,用于抵偿担保贷款。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担保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内,再担保控制在30倍以内。具体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运营安全,防范风险,减少损失。
由政府出资组建的担保机构,或国有控股的担保机构,须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风险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应按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协作银行承担部分风险的原则,约定相互间的风险分担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