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设立事业法人性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担保机构须通过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经国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批准后,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不享受国家和我省各项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原则应具有相应的专业从业经历,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终止经营,应在终止经营活动前60天,以书面方式向批准设立和备案部门提出报告,并对债权债务处置提出方案,经相关方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法规终止经营。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可以开展直接信用担保业务,也可以委托协作银行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授信担保额度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但单笔授信担保额度,每户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注册资本的10%。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为分散担保风险,可以开展两个以上担保机构为同一担保对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联合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五)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业务范围:为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出口贸易贷款、新产品开发贷款以及委托贷款的担保。条件成熟的,可逐步开展融资租赁、工程建设、货物运输、产品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鼓励开展担保业务产品和服务的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