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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体质监测任务,并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档案和数据库,出具研究报告,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体育场所、体育健身服务组织依法获得国家体育服务认证。
  省级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实施国家体育服务认证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及组织管理工作。
  在经营性健身活动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健身辅导站应当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工作,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提高全民健身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举办体育项目所使用的设施器材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登山、健身气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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