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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五)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与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和维护费用由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承担。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小型体育健身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指定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布本地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并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服务对象、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三百天。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需要消耗水、电、气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或者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定期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增加的维护成本和管理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在国际劳动节、国际儿童节、国庆节和全民健身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每五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监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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