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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全民健身规划的要求,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已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国家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小型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
  城市社区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体育健身区域,配置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器材,为公民健身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没有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补建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安全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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