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课的时间和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运动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基层工会的作用,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工前)操等健身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运动会和体育比赛,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锻炼测验和体质测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掘、整理和提高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武术、健身秧歌、腰鼓、龙舟赛等具有民间特色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各类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为公民健身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为公民个人健身消费提供便利。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和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游泳、攀岩、射击、漂流、蹦极、拓展训练等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活动,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名,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