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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类体育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以及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点用于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民体质监测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并逐步提高对农村和基层的投入比例。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六月十日所在周为本省全民健身宣传周。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组织体系,定期举办以体育健身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运动会,支持职工体协、农民体协、残疾人体协、少数民族体协、妇女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协会,以及行业体育协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举办运动会和体育比赛,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以体育健身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运动会和体育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健身性、民族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结合城市社区特点,组织、指导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体育指导站(室)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特点,组织、指导村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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