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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纪检、检察、公安、监察等机关在收到审计机关《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立案的,应向审计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向审计机关退还有关案卷资料。
  在不予立案的移送对象中属于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应向市人民政府市长作出书面报告。
  根据审计署与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联合办案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请复查、复议,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并将《复查、复议通知书》及其复查复议结果送达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审计结果不予运用的,由此引起的干部任用或评先表模等方面的问题,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不协助审计机关运用审计结果,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或税收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运用审计结果的各有关机关负责人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审计结果运用显失公正的,或者任意扩散、歪曲审计结果,泄露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查处被审计单位违纪违规违法事实秘密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结果的运用由市委、市政府审计结果运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安排布置审计结果运用及通报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适用本办法。
  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结果的运用不适用本办法。
  各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运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结果运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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