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保守秘密,适度公开;
(三) 责任明确,依法(依纪)处理;
(四) 程序合法,运用适当;
(五) 奖惩结合,整改结合;
(六) 部门联动,各负其责。
第五条 审计结果的运用采取下列形式:
(一) 作为党委考察使用干部、人大监督任免干部、政府实行行政问责的依据;
(二) 存入干部个人档案;
(三) 作为纪委、监察部门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四) 作为组织部门考察、选拔、拟任、交流、惩处、诫勉、提拔、管理干部的依据;
(五) 作为党委政府评比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依据;
(六) 依法依规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二章 适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以及党委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及群团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处置、税收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税收入征管、国有集体土地出让以及各种专项资金的使用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活动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由审计机关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必要时可请求纪检、监察、司法、财政和税务等部门协助执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由审计机关依据
《预防条例》及时提出审计建议,并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建议书》,督促被审计单位健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向纪检部门、司法机关作案件移送处理:
(一)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应根据《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调配合的通知》(审法发[2000]42号)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审计移送处理书》,并移送相关证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