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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原办理(复查)意见不当或错误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案件审查完结后,经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同意或经过集体讨论合议后,作出下列信访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信访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的,支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原信访办理(复查)意见没有全面处理信访人申请事项的,责令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限期重新作出或者补充作出处理意见;

  (三)原信访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或变更原信访办理(复查)意见,并可责令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原办理(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行为。

  (四)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的信访办理意见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不适宜再由其重新处理的,可以直接办理该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事项,经调解处理完结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被责令重新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处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调档(卷)、举行听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及依据等内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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