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信访复查(复核)申请:
(一)原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属于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人应向南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
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
(五)属于受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多个信访人对同一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的,原则上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一式两份。信访人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二)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的办理意见和复查意见;
(三)信访人向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提交的信访事项申请书或复查申请书;
(四)相关依据、证明材料和身份证明。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复查(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明确的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复查(复核)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信访人的签名或盖章;联系地址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