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平衡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建立社保基金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社保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署名举报人实行适当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