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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个国有控股银行分险种各开设一个账户,报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备案。其中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存款,在依法选择银行时须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管理。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基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以确保基金增值: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需投入运营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后实施,报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备案。定期存单和债券应留存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鉴;定期存单和债券由财政部门保存,同时复印一份交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
  第二十一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应向上级经办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存在不足或者未建立基金调剂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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