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3次以上提供就业岗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或经推荐就业后因表现不好或消极怠工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被用工单位辞退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二十六、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单位在职人员或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福利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三)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四)享受各类生活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五)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月收入;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并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就业人口的个人月收入;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按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