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十三项”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批复》(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3日)废止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二、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三、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四、最低生活保障以持保障地区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为对象并实行属地管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分别为一个保障地区(以下简称保障地)。凡持保障地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城乡居民家庭中非保障地常住户籍的成员(下称非当地户籍人员),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