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代表小组组长就视察的内容和时间征求代表意见后,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六条 根据代表的要求,经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七条 视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兼顾不同类型单位,便于代表全面、真实地了解情况。
视察应当注重实效,俭朴节约。
第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代表接到视察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参加视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中发现需要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按照《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代表提出的约见要求后,应当及时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并作出安排。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给予必要的说明和回答。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接受代表视察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其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接到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按照《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