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法维护供热市场秩序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文本应使用省建设厅和省工商局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依法明确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监察执法部门要加强供热市场监管,依法查处窃热和窃取供热用水、损害供热设施、供热质量不达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弃管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发生重大供热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因供热单位原因致使居民住宅居室温度未达法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依据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热价监管,依法查处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时间、降低供热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行为。
三、实施依法用热,严格依法收费
(一)交费责任
热费承担主体为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
1.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在规定的住房控制标准面积内的热费,由职工个人和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其中职工个人承担10%、单位承担90%;超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2号)执行。
2.乡镇、民营和三资企业职工的热费,已纳入工资的,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未纳入工资的,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承担10%和90%,超出规定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3.个体工商业户、农业户、自由职业者和停薪留职人员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4.在规定的供热保障控制标准面积内,以下各类人员的热费均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支付,超出供热保障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1)居住集中供热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的民政定补优抚对象、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的失业救济对象、市属国有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无工作单位和单位关停破产确实无力支付热费的建国前老军人的全部热费;
(2)经批准的市、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不含由市离休干部管理中心支付热费的离休人员或关停破产时已向个人支付热费的离休人员)和进入社保领取养老金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含破产时已从破产费中预留并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发放采暖费的退休人员,或企业破产时已向职工个人支付热费的退休人员)单位承担的90%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