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状况下航行;
(二)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航行;
(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四)在停航封渡、富裕水深不足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六)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内抛锚、停泊;
(七)在控制航段内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八)其他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大件货物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提出护航申请。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散装化学品、液化气、油类等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取得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船舶集装箱装箱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托运方、承运方申报员应当如实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