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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的通知

  (一)具有心理学专业学历证书;
  (二)具有心理咨询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热爱本职工作,坚定为社会做奉献的信念,刻苦钻研专业知识,增强技能,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求助者建立平等友好的咨询关系。
  (二)心理咨询服务人员不得因求助者的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取向、残疾、生活经济状况、价值观等方面的因素歧视求助者。
  (三)心理咨询服务人员在咨询关系建立之前,必须让求助者了解心理咨询工作的性质、特点、局限性以及求助者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四)心理咨询服务人员与求助者之间不得产生和建立咨询关系以外的任何关系。尽量避免与熟人、亲人、同事建立双重关系,更不得利用求助者对咨询人员的信任谋取私利,尤其不得有非礼的言行。
  (五)当心理咨询服务人员认为自己不适于对某个求助者进行工作时,就应对求助者做出明确的说明,并应本着对求助者负责的态度将其介绍给另一位合适的心理咨询人员。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循为求助者保密的原则,并应遵守如下要求:
  (一)心理咨询人员有责任向求助者说明心理咨询的保密原则,以及应用这一原则的限度。
  (二)在心理咨询工作中,一旦发现求助者有危害自身和他人的情况,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必要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或家属。与其他心理咨询人员进行磋商时,应将有关保密信息的暴露程度限制在最低范围之内。
  (三)心理咨询人员只有在求助者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在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写作时,应隐去那些可能据以辨认出求助者的有关信息。
  (四)心理咨询工作中的有关信息,包括个案记录、测验资料、信件、录音、录像和其他资料,均属专业信息,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保存。
  (五)心理咨询人员对于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心理咨询人员受卫生、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询问时,不得做虚伪的陈述或报告。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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