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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疾控字[2007]22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我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现将《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局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为预防和控制精神疾病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条“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区、县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规定,对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报告的精神疾病为两类39种。
  (一)第一类:重性精神疾病15种:
  1.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2.血管性痴呆;3.其他原因引起的痴呆;4.癫痫所致精神障碍;5.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6.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7.精神分裂症;8.持久性妄想性障碍;9.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10.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11.双相情感障碍;12.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13.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14.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不伴发精神障碍);15.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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