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市建委规范性文件由建委内设机构、下属事业管理机构起草,也可由委宣教法规科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一般应由一个部门(单位)为主,其他部门(单位)配合。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建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六条 报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报请市建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委宣教法规科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市建委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委宣教法规科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