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四条 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入股、抵押、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
(三)林木所有权一般应随林地使用权流转;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林地使用权流转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必须经由林地所有权人、承包人或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使用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流转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处置;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承包方发放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与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图纸衔接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