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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7〕150号 2007年10月29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塘沽中心支行,天津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防范和控制贷款担保风险,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精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以下简称贷款管理),防范和控制贷款担保风险,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银发〔2004〕5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银发〔2004〕52号)、《关于调整和完善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津银发〔2006〕88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位清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社〔2005〕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有天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有退伍(转业)证明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失业证》,且尚未安置的退伍转业军人;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失业证》,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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