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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生产(配制)质量管理建立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四、 必须严格执行对原辅材料、药包材、中间体和成品的检验制度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和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成品出厂前必须进行全检。未经检验即出厂销售的将按假药论处,并追究质量负责人和QC的责任。各药品生产企业及有关医疗机构制剂室质量负责人和QC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必须保证产品检验合格后审核放行,确保药品生产质量,严把成品出厂关。
  同时,必须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基础上,严格执行检验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原辅材料、药包材、中间体和成品的检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要完善原辅材料委托检验手续,提高对委托检验结果的判断水平。要按照规定的药物稳定性试验要求做好药包材与药物的相容性试验。
  五、新增生产设施必须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或《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的规定,各药品生产企业或医疗机构制剂室认证或验收后若新增生产设施,应及时将新增生产设施情况和有关材料(购货发票、设施位置图、验证情况等)报省局备案,并抄送我局。
  六、 企业停止生产(配制)必须上报批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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