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以及对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依法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二十五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及时查阅案件材料、会见当事人;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时到庭进行诉讼活动。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当事人财物。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在有证据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