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