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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号)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0日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

  (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

  (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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