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四条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和《非正常户情况表》以及其他相关的材料存入其征管资料档案。
第五条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其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日起,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六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在办税服务场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上进行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公告,公告具体内容: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所在区县、未缴销发票名称及字轨号码、非正常户认定日期、税务登记证件发放日期。
第七条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
《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正常户欠税的,由省局按照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条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地方税务机关追查到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如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如需继续生产经营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税务登记证件未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应当携税务登记证件,书面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转入正常户管理。
(二)税务登记证件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除按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持《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缴回已被宣布失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并由登记机关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