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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劳社办〔2007〕195号)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20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文件精神的要求,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有关问题转发和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试点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版)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参保人员用药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规定支付的药品,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各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规定支付,乙类药品个人先自负10-20%,再按照各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规定支付,增加的部分儿童用药按乙类药品管理和使用。

  三、对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儿童治疗性医院制剂,暂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四、城镇居民医保用药中对限定适应症的药品,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审核支付。对紧急抢救药品,要适当放宽用药范围,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五、城镇居民医保用药目录的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统一由省医疗保险中心负责,每一个药品(不含规格)通用名称可以对应3-5个商品名(最多不超过5个),对应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对应中有异议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六、我省城镇居民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具体项目的规定,按照《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2006版)规定的准予支付项目3717项、部分支付项目600项的基础上,并参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范围,充分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适当增加儿童医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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